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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导致婚后双方当事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在外赌博、熏酒,并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由于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随原告生活,周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位于长宁双河铜锣的住房。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并有两个幼女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一年有余而共同生活,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相同的爱好,共同的语言,双方性格相近,走入婚姻是双方深思熟虑的必然结果。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甲;2011年10月7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乙。2010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生育二个子女,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原、被告理应倍加珍惜,不应轻易提出离婚,双方在追求幸福生活的同时也应该勇于承担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原告与被告应当多加强沟通、联系,不计前嫌,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