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与康远志、各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康远志,各敏华,张业华,吴立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负责人张明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被告康远志,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各敏华,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业华,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吴立魁,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亳州分行)诉被告康远志、各敏华、张业华、吴立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亳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吴立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康远志、各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亳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康远志、各敏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XXXXXXXXXX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业华、吴立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XXXXXXXXXX1和3XXXXXXXXXX2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康远志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张业华、吴立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借款人康远志发放贷款1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采取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远志、各敏华将该笔借款的本息一次性全部归还,且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张业华、吴立魁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1、被告康远志偿还借款本金59958.13元,利息及罚息854.19元,合计60812.32元(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计算,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止);2、被告各敏华、张业华、吴立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亳州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康远志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选择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XXXXXXXXXX7)、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编号为3XXXXXXXXXX1和3XXXXXXXXXX2)及保证人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6日被告康远志、各敏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张业华、吴立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人的收入证明证明了保证人的收入情况;4、借据及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康远志、各敏华、张业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立魁辩称:我与康远志、张业华是朋友关系,是康远志叫我去担保借款。我在担保签字时,原告没有给我释明该款如债务人不还就由我还款。原告给康远志拍的有照片,证明康远志有羊场和车,康远志有还款能力,不应找我还款。如找不到康远志,也应找康远志的妻子各敏华。应先用康远志的财产(房子、树、羊场)偿还贷款。被告吴立魁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立魁对原告邮储亳州分行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是我签的名,但银行没有给我说明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邮储亳州分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6日,被告康远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XXXXXXXXXX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各敏华作为被告康远志的配偶亦在合同中签字。约定被告康远志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结算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康远志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邮储亳州分行于2014年9月6日将贷款10万元打入被告康远志的账户。被告张业华、吴立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XXXXXXXXXX1和3XXXXXXXXXX2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康远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康远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58.13元,利息及罚息854.19元,合计60812.3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康远志从原告邮储亳州分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贷款到期后,被告康远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履行返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各敏华作为被告康远志的配偶,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借款应为被告康远志、各敏华的共同债务。被告张业华、吴立魁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上述贷款未清偿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业华、吴立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吴立魁辩称其在担保签字时,原告没有释明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何种责任,因其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吴立魁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远志、各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58.13元,利息及罚息854.19元,合计60812.32元(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计算,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借款时的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业华、吴立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业华、吴立魁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康远志、各敏华、张业华、吴立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