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任翔飞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任翔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5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李振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翔飞,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任翔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4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任翔飞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翔飞给付人民币7217.0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本院依法定程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44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永红代理审判员 岳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