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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志金与被执行人冯万虎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志金,冯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田志金,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执行人:冯万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田志金依据(2015)彭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冯万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819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000元,剩余681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冯万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彭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天军审 判 员  王志宏代理审判员  喇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蓓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