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志金与被执行人冯万虎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志金,冯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田志金,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执行人:冯万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田志金依据(2015)彭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冯万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819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000元,剩余681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冯万虎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彭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天军审 判 员 王志宏代理审判员 喇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蓓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