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武守军与陈仁祥、张学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守军,陈仁祥,张学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武守军,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陈仁祥,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之侨,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岗,男,成年,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武守军与被告陈仁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被告陈仁祥申请,追加被告张学岗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守军、被告陈仁祥的委托代理人赵之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守军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时43分,陈仁祥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明光路明乐园左转弯时与武守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武守军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武守军无责任,陈仁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守军即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周,遂出院。2014年10月13日下午,武守军左侧臀部剧烈疼痛并逐渐肿胀,无法动弹,在拨打120后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武守军被救护车送至南京军区总院汤山分院,经手术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武守军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3476.4元(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100元(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9.8元(百姓缘药店药品)+14496.2元、误工费8883.3元(误工41天,月收入6500元)、护理费101.57元/天×10天=1015.7元、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300元、急救费707.2元(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南京军区南京总院)+430元(南京军区南京总院转汤山分院)=1137.2元,合计27362.4元。请求判令陈仁祥赔偿上述损失2736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仁祥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发时陈仁祥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学岗,而张学岗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在将该车出借给陈仁祥使用时并未告知该事项,致使武守军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应由张学岗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陈仁祥赔偿,否则即为将张学岗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风险转移给陈仁祥,显然不公平;3.武守军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张学岗未答辩。武守军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武守军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陈仁祥驾驶信息及皖C×××××号车辆查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陈仁祥及该车辆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通知书一组,证明武守军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证据五、急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武守军支出急救费用1137.2元;证据六、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武守军月收入为6500元,误工41天,误工费为8883.3元。经庭审质证,陈仁祥对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明张学岗为皖C×××××号车辆的所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自行在药店购药费用;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无纳税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张学岗未质证。陈仁祥、张学岗未举证。本院认为:武守军所举证据六收入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20时43分,陈仁祥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明光路明乐园左转弯时与武守军所骑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武守军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仁祥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武守军无责任。当日,武守军入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3日早晨,因伤处疼痛,武守军自行在药店购买两盒龙血竭胶囊,支出19.80元,并再次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武守军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该院决定收治汤山分院。次日,武守军在局部麻醉下行“左侧臀部筋膜室切开减压术”,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口服抗生素、活血化瘀等相关药物,术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2-3周切口拆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4-6周视情况门诊复查等。在医院治疗期间,武守军共支出医疗费15613.60元(含急救费)。武守军为安徽省城镇居民。陈仁祥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学岗。该车在事发时无交强险。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武守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数额。其主张的医药费(含急救费用、外购药费用)15633.40元、护理费10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武守军于2014年10月12日20时43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0月14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左侧臀部筋膜室切开减压术”,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休息1个月,并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期和误工期为41天,无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其营养期和误工期均为31天。其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0元/天×31天=930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8883.30元,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确认其误工费为24839元/365天×31天=2109.61元。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188.71元。二、陈仁祥、张学岗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仁祥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武守军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依照武守军的请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20188.71元。武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武守军有权请求侵权人陈仁祥和投保义务人张学岗连带赔偿,也有权仅请求侵权人陈仁祥赔偿。陈仁祥辩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张学岗赔偿,其仅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学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守军20188.71元;二、驳回原告武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仁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守军负担80元,被告陈仁祥负担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