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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程果与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程果,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明阳,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程果之母。被执行人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彭北樽。被执行人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被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付尤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主任。申请执行人程果与被执行人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程果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查找到被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冻结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的银行存款550000元。现被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等待处置。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程果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支付给程果贷款利息12662.61元、诉讼费58元未受偿。执行中申请人程果于2015年8月3日以被执行人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程果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春熙路街道办事处应当支付给程果贷款利息12662.61元、诉讼费58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