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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滕某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滕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潘某某,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滕某红,女,1985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滕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滕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8月在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结婚。2008年1月5日生育长子潘某成,2013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潘某锟,现在由原告抚养。2013年开始,被告在恒源酒店上班,被告下班回来后,总是认为什么事都不如意,无缘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长期得不到改善,导致双方相互冷漠,互不尽夫妻义务,相互如同陌生之人。2015年6月24日下午,由于原告外出不在家,被告在家用农药毒杀两个孩子,被告正在逼孩子喝农药时被原告母亲发现制止并立即报警,孩子才幸免于难。被告的极端行为让原告和孩子没有安全感,同时其行为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潘某成、潘某锟由原告抚养;3、共同房屋一层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对外所借债务58900.00元由原告偿还,购车贷款7万多元由原告偿还。2010年原告与父亲潘少友共同购买杨俊华一楼一底的房屋一栋,房价59800.00元,购房款全部由潘少友出资,原告负责装修,装修费43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别是: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通过按揭借款的方式共同购买贵JFT8**现代朗动牌轿车一辆,裸车价127800.00元,首付4万元,每月还款2542.00元,三年还清,现还欠车贷款7万多元;向廖志祥借款2万元、滕久涛借款1万元、滕云借款1万元、滕久文借款2000元、滕华借款5600元、潘春菊借款3000元、潘春洪借款4500元、潘顺利借款800元、滕树琴借款3000元,合计589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0日至今未归家,家庭事务全部由被告承担,而原告未负责家庭经济责任,对父母及子女不负责任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用农药毒杀孩子纯属诬告,农药是原购来种玉米、种树及花所用,公安机关110出警有据可查,农药不在现场,是放在卧室柜顶上的。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子女潘某成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潘某锟的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在提交的证据有:手机录音两段,证明原告在外面有人及原告不顾家庭。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手机录音两段表示打电话时旁边有人很正常,而且原、被告正在争执,原告是故意说话气被告的。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证据手机录音两段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认识并谈婚,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5日生育一子潘某成,之后因家庭琐事于2010年8月3日离婚。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6日生育次子潘某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潘劲成、潘劲锟由原告抚养;3、共同房屋一层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对外所借债务58900.00元由原告偿还,购车贷款7万多元由原告偿还。被告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谈婚、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一度离婚,但之后双方也再次登记结婚,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