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道贵与赵柏方、赵欢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贵,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贵。委托代理人杨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柏方。委托代理人尤立国,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欢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仲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南生。上诉人李道贵因与被上诉人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赵柏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欢群签订《农村建房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的房屋,建设工期150天,工程款按实际建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290元;乙方具有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的成熟经验,负责施工建设并交付成果,甲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乙方所属人员的工资报酬由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无关等内容。赵欢群承建房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作交由姚仲光承包,姚仲光又将此木工工作按每平方米48元的工价转包给胡南生。2013年11月19日,李道贵通过其老乡“老温”的介绍,到胡南生承包的赵柏方建房工地做木工,同年11月21日,李道贵在作业中,因操作不规范,被弹飞起来的铁钉击中左眼,致左眼球穿透伤、左眼角膜及巩膜裂伤、左眼前房积血等损伤。经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33.99元。2014年3月12日,李道贵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道贵20**年11月21日因故致左眼球穿孔、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血,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眼盲目5级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根据李道贵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20天;需1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60天。李道贵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80元。2014年5月14日,李道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40522元、误工费13362元、护理费668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280346元。在审理中,李道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赔偿其医疗费195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5487.7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267382.75元。在审理中,根据赵欢群、姚仲光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道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道贵于2013年11月21日左眼被“铁钉”弹伤致左眼球穿透伤、左眼角膜及巩膜裂伤、左眼前房积血等损伤,目前遗有左眼无光感(属盲目5组),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道贵因2013年11月21日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20天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45天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另查明:李道贵为农业人口,自2011年3月起,以流动木工身份在诸暨市店口镇附近农村从事农村建房的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后,胡南生已支付给李道贵61**元。经审核,李道贵因涉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33.93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误工费13279.89元、护理费4979.9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2811.77元。在审理中,赵欢群表示愿意补偿李道贵50**元;姚仲光表示愿意补偿李道贵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道贵为胡南生承包的赵柏方建房工地做木工,工资由胡南生支付,工作由胡南生安排,故李道贵与胡南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胡南生应当对李道贵因劳务所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道贵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诸暨市店口镇从事农村建房的木工工作,对木工作业的操作规范应有足够的了解,但其未遵守操作规范,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李道贵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其对自身损害承担25%的民事责任。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均长期从事农村建房施工和木工制作,赵柏方作为房东,不存在选任过错;赵欢群、姚仲光与李道贵亦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李道贵要求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道贵为农村户籍,涉案事故发生时,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地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李道贵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李道贵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李道贵因左眼受伤,致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给其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对李道贵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南生在庭审中辩称,其除已支付李道贵61**元外,还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李道贵虽认为胡南生确实支付过部分医疗费,但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发票均由胡南生保管,具体金额其不知情。因胡南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医疗费票据,致使该节事实无法核实,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赵欢群表示愿意补偿李道贵50**元,姚仲光表示愿意补偿李道贵1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可从李道贵的损失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南生赔偿李道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7108.83元,扣除21100元,尚应支付86108.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胡南生赔偿李道贵精神抚慰金1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李道贵负担865元,胡南生负担571元。宣判后,李道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柏方以29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房屋建造发包给赵欢群,赵欢群从中牟利后将木工项目包给姚仲光,姚仲光从中牟利后将木工项目以48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胡南生,胡南生从中牟利后以200元/天的价格于2013年11月19日找李道贵做木工,李道贵于2013年11月21日16时左右在做工中受伤,一审判定胡南生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赵柏方有无建房许可证决定了其建房是否合法,赵欢群有无城镇建管所颁发的农村建设资质证书决定了其承包是否合法,如果二者建房、承包行为均合法,案涉农村建房加工承揽合同有效,赵欢群应对李道贵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若二者建房、承包行为均不合法,案涉农村建房加工承揽合同无效,赵柏方与赵欢群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者应对李道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姚仲光、胡南生依附于赵欢群,在层层转包、层层剥利的建房活动中致李道贵受伤,责任不可推卸。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应适用该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农民工”的概念模糊,农民工是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体现,是农民从土地农业生产中分化出来的,虽与土地有一定联系,但在异地从事非生产和经营,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农民工与农民的工作场所、从事职业以及收入形式上均不同。李道贵是在异地谋生的农民工,应当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综上,上诉人李道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连带赔偿其282814元(残疾赔偿金40087元/年×20年×0.3=240522元,误工费3340.58元/月×4月=13360元,护理费3340.58元/月×2月=66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80元,一二审诉讼费2872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负担。被上诉人赵柏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欢群辩称:李道贵不是赵欢群叫来干活的,也不是给赵欢群打工的,赵欢群不认识李道贵,也不知道李道贵出事,故对李道贵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姚仲光辩称:李道贵不是姚仲光叫来干活的,是姚仲光手下的木工胡南生叫来干活的。李道贵自己对案涉事故需承担大部分责任,作为同行,姚仲光认为李道贵不懂最基本的木工原理,用一只手钉钉子,属于操作不当。李道贵是谁叫来干活的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而姚仲光不认识李道贵,李道贵也没有为姚仲光干活,故姚仲光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南生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李道贵与被上诉人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赵欢群、姚仲光二审中明确,其一审分别自愿补偿李道贵50**元、10000元系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若法院判令二人对李道贵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再自愿补偿李道贵。本院认为,因李道贵系经老乡介绍为胡南生承包的赵柏方建房工地做木工,工资由胡南生支付,故胡南生与李道贵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道贵自认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村建房的木工工作,故李道贵对木工作业的操作规范和注意事项应有足够的了解,现因李道贵操作不规范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李道贵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道贵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赵柏方作为房东,将案涉三层楼房承包给赵欢群且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和防护,存在选任过失和管理过失,赵欢群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作交给姚仲光承包,姚仲光后又转包给胡南生,赵欢群、姚仲光均存在管理、指示过失,而胡南生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李道贵因劳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李道贵的损失由赵柏方承担15%的责任,赵欢群承担15%的责任,姚仲光承担15%的责任,胡南生承担30%的责任。李道贵主张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李道贵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营养费、鉴定费李道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李道贵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农村建房的木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主张24052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将依法确定分担,一审对诉讼费数额核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李道贵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计267095.77元,由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分别赔偿40064.37元、胡南生赔偿80128.73元。胡南生已经支付李道贵的6100元应从胡南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分别赔偿2250元,胡南生赔偿4500元。鉴于赵欢群、姚仲光的意思表示以及本院二审已确定二人分别对李道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赵欢群、姚仲光不再对李道贵自愿补偿。综上,上诉人李道贵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李道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67095.77元,由赵柏方赔偿40064.37元、赵欢群赔偿40064.37元、姚仲光赔偿40064.37元、胡南生赔偿80128.73元;其中胡南生应赔偿的80128.73元,扣除胡南生已经支付李道贵的6100元后,尚应支付74028.73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道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赵柏方赔偿2250元、赵欢群赔偿2250元、姚仲光赔偿2250元、胡南生赔偿45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1元,减半收取2655.5元,由李道贵负担663.9元、赵柏方负担398.3元、赵欢群负担398.3元、姚仲光负担398.3元、胡南生负担7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李道贵负担898.5元,赵柏方负担539.1元、赵欢群负担539.1元、姚仲光负担539.1元、胡南生负担1078.2元。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李道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