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志宏诉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宏,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李志宏。被告陈军。原告李志宏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宏、被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宏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军从原告李志宏处借了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军出具了《收到借款的确认书》。被告陈军和原告李志宏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到借款的确认书》。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被告陈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0000元,且利息已付了几次,每次都是100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6日,双方在连带保证人胡勇的见证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李志宏)借给乙方(陈军)人民币20000元,于签订本合同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乙方于2015年2月16日全款还清20000元(人民币现金);乙方在2015年2月16日没有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并且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利息。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出借了款项,被告亦应按约偿还。然而被告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此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此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又因原告的利息主张已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了支持,故对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了借款本金仅为10000元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辩驳意见,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李志宏处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李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到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