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某辉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辉,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网上追逃。2015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移交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曾某辉担任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在为公司向汉寿县开发市场销售药品过程中,利用公司销售业务职务的便利,收取汉寿县普善医院、百信医院等多家业务单位所支付的货款累计528291.1元后挪为己用。经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曾某辉拒不将该货款支付给恒康药业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底逃匿,所挪用的资金全部挥霍于“中福在线”购买彩票。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辉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挪用的528291.1元货款中有30000余元货款未收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曾某辉担任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在为公司向汉寿县开发市场销售药品过程中,利用公司销售业务职务的便利,收取汉寿县普善医院、百信医院等多家业务单位所支付的货款累计528291.1元后挪为己用。经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曾某辉拒不将该货款支付给恒康药业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底逃匿,所挪用的资金全部挥霍于“中福在线”购买彩票。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兵的证言,证明曾某辉于2009年被聘为恒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在常德市区、常德市汉寿县和资阳区一部分地方销售业务。曾某辉自2011年以来,多次将已经从客户那里收回的货款私自占用,累计起来有528291.1元,公司多次催收,曾都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给公司。2、证人陈某兰的证言,证明她认识曾某辉,曾某辉是一样恒康药业公司销售部的一名业务员,经常在她手上办理相关货款入账手续。在恒康药业公司的“应收款往来账”本上,记载着曾某辉的其中一个客户“汉寿县普善医院”的货款支付情况,总计货款是68307.9元。对于这家客户的货款,账面上没有他的交款记录。“汉寿县普善医院”有一笔20000元的货款打到公司账户上,这笔货款于2013年4月3日由曾某辉冲抵了17220.7元其他客户的货款,剩余2779.3元退给了曾某辉。3、证人龙某娥的证言,证明汉寿县百信医院与益阳恒康药业一直有业务往来,恒康公司负责与她们医院进行业务往来的业务员是曾某辉。百信医院与恒康公司的财务结算都是每月结清一次,每月都是曾某辉与她对账。每个月她都将应付货款打到恒康公司提供的两个账户上,其中一个账户名是潘某,另一个账户名是曾某辉。她们医院的应付货款每月都已结清,不欠恒康公司的货款。4、证人张某清的证言,证明汉寿县普善医院与恒康药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业务员是曾某辉,在曾某辉经办的业务中普善医院的应付货款已经通过转账给曾某辉个人银行账户全部结清了,并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5、证人刘某波的证言,证明自2010年开始,她经营的汉寿县军山铺药店与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业务员是曾某辉。业务流程是她先和公司报计划,然后由曾某辉将药品送到药店,她按计划单或者出货单对货物进行清点,当场向他支付货款,偶尔有拖延付款的情况,但没有欠恒康药业的账。6、证人张某红的证言,证明从2010年或2011年起,负责他经营的“汉寿永红大药房”与恒康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业务员是曾某辉。业务流程是他先将需要的药品向益阳恒康药业公司报计划,然后业务员将货送到他店内,他清点货物后,当场将货款给业务员。他的药店从来没有拖欠恒康公司货款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曾某兵辨认出曾某辉的情况。8、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曾某辉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24日销售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金额为543334.80元;曾某辉销售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业务货款回笼资金为15043.70元。9、欠款单14张,证明曾某辉共欠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528291.1元未归还。10、总分类账,证明2013年1月26日至5月25日,曾某辉与汉寿普善医院、汉寿百信医院的交易情况。11、公司记账单,证明2013年4月2日,汉寿县普善医院向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汇入2万元。12、汉寿百信医院对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证明汉寿百信医院与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13、银行交易凭证,证明汉寿县普善医院分五次共向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69260.8元,其中四笔货款打在曾某辉个人账户上,另一笔2万元的货款于2013年4月2日打在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账户。14、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函,证明汉寿县军山铺药店与汉寿县永红大药房均认可恒康公司确认的货款,且货款已与曾某辉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15、曾某辉农商银行与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曾某辉用其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情况。16、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向汉寿县普善医院销售货款共计68307.9元。17、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证明曾某辉收取货款的记录情况。18、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明2009年至2014年曾某辉是益阳恒康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售部业务岗位工作。19、药品销售情况,证明曾某辉担任业务员期间销售药品的情况。2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辉于2015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辉的身份信息。22、被告人曾某辉的供述及辩解,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辉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辉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曾某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挪用的528291.1元货款中有30000余元货款未收回的辩解,因曾某辉未能向侦查机关说明欠其货款客户的地址、名称、所欠货款数额等相关情况,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款未收回的事实,且曾某辉作为公司业务员,负有为公司收回其销售药品全部货款或向公司退还未销售完药品的职责,对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528291.1元,故对被告人曾某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辉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