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EB84**号松花江牌轻型货车,沿海拉尔区飞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凤家园南门前路段时,未减速慢行且瞭望不周,与由北向南过道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随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讯问光盘,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