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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蚌埠市宇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汪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宇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汪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994号原告:蚌埠市宇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铁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娄,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艳,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蚌埠市宇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公司)诉被告汪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宇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娄,被告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蚌埠市康城沁雅花园39栋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幼儿园,租赁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房屋另有用途,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根据《物权法》第四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实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立即予以制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无条件全部退还非法占用的原告房屋;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12886.9元(面积1576.94平方米,参照现今周边租金标准15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腾退前的占用费累计并判令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被告应当为沁雅幼儿园,而不是汪艳个人。汪艳已经离职,不在沁雅幼儿园工作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权证蚌自字第××号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属原告所有。3、2011年8月24日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租赁期限已经届满。4、2014年8月28日通知(复印件)、2014年12月1日通知(复印件)及2015年4月27日告知书、2015年6月2日告知书。证明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书面通知被告并告知幼儿园家长诉争房屋不再对外出租,要求被告腾退房屋。5、仓库租赁协议书及蚌埠厂房出租网的网页。证明诉争房屋周边地区现在的房屋租金价格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签的字;对证据4,被告没有接到告知书和通知,当时确实有自称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电话联系过,被告电话中已经明确告知该人被告已经离职,不在沁雅幼儿园工作了;证据5与被告无关,应当是沁雅幼儿园的事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2011年9月19日沁雅幼儿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受沁雅幼儿园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2012年9月5日沁雅幼儿园出具的离职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5日已经离开沁雅幼儿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在委托书出具之前,且沁雅幼儿园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是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幼儿园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明材料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陈述没有接到告知书和通知,但认可接到过原告的电话通知,故对该份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租金有明确约定,不应参照现在的房屋租金价格标准计算。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提交沁雅幼儿园的委托书,但未提交沁雅幼儿园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房屋是被告用于开办幼儿园的,故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蚌埠市康城沁雅花园39号楼,楼高三层房屋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陆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一年分二次支付,每次支付半年租金。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开办幼儿园的工作;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将该建筑物用于开办幼儿园,不得挪做其他用途,乙方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水电费,逾期不交每天按年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本协议如因单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拾年租金总额的10%;若单方需终止协议,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亦按约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另做他用,多次与被告协商腾退房屋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自2007年9月起,被告汪艳承租蚌埠市康城沁雅花园39号楼与其丈夫李维涛开办沁雅幼儿园,2011年1月14日原告购买并取得蚌埠市康城沁雅花园39号楼的房屋产权后,汪艳与原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汪艳有义务将房屋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自用的诉请,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起到房屋腾退之日止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可参照双方签订协议的标准执行较为合理,即每月房屋使用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每平方米15元支持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承租此房的用途是开办幼儿园的,且幼儿园是汪艳与其丈夫开办的个体经济组织,故汪艳与幼儿园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或职务行为,且本案审理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汪艳是合同相对方,既是承租人也是使用人,汪艳是适格的被告,汪艳辩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蚌埠市康城沁雅花园39号楼建筑面积1576.94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还于原告蚌埠市宇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汪艳按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蚌埠市宇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蚌埠市宇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元,由原告蚌埠市宇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96.5元,被告汪艳负担6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祝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