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代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经商。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麻仙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晚上,吴浩全(已判刑)等人和李跃(已判刑)等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城假日KTV里发生争吵,双方离开后继续相互通话并争吵,均纠集人员准备斗殴。李跃伙同王周超、王倩、王志理、王柏松(均已判刑)及被告人代某等人持械在江北街道名人俱乐部后吴浩全住处等候。吴浩全则纠集刘珏、陈果、姚勇、唐龙(均已判刑)等人准备刀具,吴浩全又电话联系姚宁、谭庭辉(已判刑)借来仿制手枪一把。随后吴浩全等人开车到名人俱乐部后面时被李跃及被告人代某等人持械砍跑。当晚,吴浩全等人和李跃、被告人代某等人在江北街皇朝宾馆处再次发生持械斗殴,吴浩全持手枪当场开了一枪后驾车撞击李跃等人,尔后弃车逃离,姚勇则被李跃一方人员持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姚勇伤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创口累计35.8cm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跃、王周超、王倩、王志理、吴浩全、刘珏、陈果、姚勇、唐龙、姚宁的供述,证人唐某、周某、叶某、李某、张某、郑某、郭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代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二、被告人代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代某在被便衣警察抓获前已认出是警察,而没有逃跑,主观上具有投案意愿,客观上没有反抗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自愿认罪。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代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代某及辩护人提出代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代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前亦未向司法机关表明其投案的意愿,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应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廖远鲜人民陪审员 刘多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