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8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加油站附近的巷子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37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夏某身上搜出毒品氯胺酮0.52克。毒品已收缴。同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路135号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12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新收押人员健康状况表等书证,证人马某、陈某、周某、祝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3.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夏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郭 家 乐人民陪审员 祝 新 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