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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蒋栋华、陈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蒋栋华,陈容,常州市葆莱福纺织品有限公司,陆国兴,谢芳,林东红,庞军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6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本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恽群,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栋华。被告陈容。被告常州市葆莱福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莱福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五村550幢7-2号。法定代表人蒋栋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国兴。被告谢芳。被告林东红。被告庞军红。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蒋栋华、陈容、葆莱福公司、陆国兴、谢芳、林东红、庞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恽群、周培俊及被告蒋栋华、葆莱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东红、庞军红、陆国兴、谢芳、陈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林东红、陆国兴、蒋栋华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庞军红、谢芳、陈容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被告葆莱福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20万元,其中授信提用人的授信额度为被告林东红120万元、被告陆国兴150万元、被告蒋栋华15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同日,被告陆国兴、谢芳、蒋栋华、陈容、林东红、庞军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701201300197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葆莱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7012013001978《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两份担保合同均约定,各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4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蒋栋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将150万元支付给被告蒋栋华,约定执行年利率为15%,履行了放款义务。虽然规定年利率为15%,但在执行操作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要求让利优惠,实际年利率按9%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栋华、陈容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发生本息逾期的违约事实。原告按合同规定将其用于质押担保的30万元本息清偿逾期本息后,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蒋栋华、陈容共计结欠原告本金1177410.67元、利息15931.0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栋华、陈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7410.67元以及支付原告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欠利息15931.02元,利息和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蒋栋华、陈容承担支付律师费20700元;3、被告蒋栋华、陈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4、以上其余被告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和保证单位,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以上三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栋华、葆莱福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现在资金都投入在工程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上述贷款。被告蒋栋华、葆莱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林东红、庞军红、陆国兴、谢芳、陈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林东红、庞军红、陆国兴、谢芳、蒋栋华、陈容作为联保体成员即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即乙方,被告葆莱福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即丙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197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20万元,其中授信提用人被告林东红授信额度为120万元,陆国兴、蒋栋华的授信额度各为150万元,被告蒋栋华名下的控制企业为葆莱福公司;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即额度期限)。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保证金比例20%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为840000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甲方任一账户中直接扣除;额度期限内任一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保证金不符合本条约定比例及/或联保体全部保证金总额不符合约定金额时,乙方可要求甲方其他任一成员予以补足,被要求补足的成员应在乙方要求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陆国兴、谢芳、林东红、庞军红作为保证人即甲方,被告蒋栋华、陈容作为质押人即乙方与原告作为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197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蒋栋华、陈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价值为300000元;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或丁方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丁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变卖所得价款按以下任一方式处理:用于提前清偿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第三方提存;存入乙方在丁方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继续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同日,被告蒋栋华、陈容作为出质人向原告出具了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质押清单一份。同日,被告葆莱福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300197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9日,被告蒋栋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9%。原告于当日将150万元交付给被告蒋栋华,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蒋栋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2015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栋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发生本、息逾期的违约事实。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蒋栋华押担保的30万元本金、利息清偿了本案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蒋栋华尚欠原告本金1177410.67元、利息15931.02元,合计1193341.6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700元。被告林东红与庞军红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陆国兴与谢芳于198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蒋栋华与陈容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栋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蒋栋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蒋栋华与陈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容作为被告蒋栋华的配偶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蒋栋华、陈容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193341.69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蒋栋华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7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蒋栋华、陈容负担。在借款人蒋栋华、陈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陆国兴、谢芳、林东红、庞军红、葆莱福公司在最高限额42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林东红、庞军红、陆国兴、谢芳、陈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栋华、陈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1177410.67元及利息15931.0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1193341.69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蒋栋华、陈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700元。三、被告陆国兴、谢芳、林东红、庞军红、常州市葆莱福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额4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7元,本院减半收取786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东红、庞军红、陆国兴、谢芳、蒋栋华、陈容、常州市葆莱福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