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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与姚春东、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姚春东,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春东。被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霍德杰,董事长。地址:山东省莱州市南苑路1227号。委托代理人杨志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经理。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姚春东、被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姚春东,被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5时00分许,李新良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所有权为原告的220KV青弥线100#铁塔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铁塔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新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姚春东系李新良驾驶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被告姚春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实际车主系被告姚春东,李新良系姚春东雇佣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姚春东,系挂靠在本被告,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未约定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5时00分许,李新良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路033号路灯杆29.2米处时,与东镇路西侧的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的路灯杆、张泮民的绿化苗木相撞,又与东镇路东侧的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的路灯杆相撞,后又与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的220KV青弥线100#铁塔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新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新良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姚春东,该车挂靠在被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始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在被告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始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原告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鉴定费2174元,电塔损失39687元,交通费100元。对于鉴定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电塔损失予以直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新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新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损失共计41961元。李新良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姚春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根据各方损失数额,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部分),交通费100元,共计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临朐县供电公司其余损失40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姚春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