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罗发军、魏刚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罗发军,魏刚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发军,男,汉族,1985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林顺虎,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刚纯,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发军、魏刚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7分,罗发军驾驶川Q5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蕨溪镇五福村驶往聚河村,行驶至蕨溪镇五福村至聚河村村道0Km+900m处时,绕行由魏刚纯驾驶的停放于道路上的云C315**号中型自卸货车时,车辆滚翻于道路外坡下,造成罗发军受伤、川Q5C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发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2.颈3.4椎右侧椎板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颈4-胸2椎体骨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在头颈胸外固定支具保护下离床活动,颈部严格制动4个月,视情况行头颈胸支具取除,门诊随访治疗每月一次等。罗发军用去医疗费72317.89元。2014年12月1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罗发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刚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5日,罗发军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9日,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发军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颈椎骨折,颈4-胸2椎体骨挫伤,现遗留四肢瘫痪,评定为Ⅰ(一)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捌万伍仟元;3.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二十年。一审法院另查明:罗发军已婚并育有两未成年女儿,长女罗梦出生于2004年8月12日,次女罗涵予出生于2013年3月12日。云C315**号中型自卸货车系普通货运车辆,魏刚纯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准驾车型B2E。云C315**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5月2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以及三责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罗发军、魏刚纯的身份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发军在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0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子女户口簿、宜宾县蕨溪镇聚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云C315**号车道路运输证、魏刚纯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罗发军、魏刚纯的陈述予以证实。罗发军请求判令车方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72317.89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护理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419.89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72317.89元、后续医疗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0元、误工费7450元、护理费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依赖费用55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85.5元(6127元/年×8年÷2+6127元/年×17年÷2)、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6865.39元。因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自行承担交强险以外的70%责任,车方与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共计383059.6元[(996865.39-120000)×0.3+120000)。审理中,增加医疗费525元、鉴定检查费134元,车方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金额为383257.3元。一审法院认为:罗发军、魏刚纯对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魏刚纯驾驶的云C31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致罗发军受伤造成的损害赔偿,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罗发军自行承担70%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罗发军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罗发军的护理依赖费用先赔付5年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责任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罗发军主张的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过高,均以50元/天计算为宜。罗发军主张的误工天数有误,应为148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9000元。罗发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实际生活水平调整为15/天。罗发军主张的护理费以2人护理计算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6587.5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为:医疗费72999.65元、后续医疗费85000元、误工费50元/天×148天=7400元、护理费50元/天×55天=2750元、护理依赖费50元/天×365天/年×20年=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5天=8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0+8)年÷2=76587.5元、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0%=15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0262.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罗发军120000元,剩余660262.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198078.65元,罗发军自行承担70%责任即462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发军31807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罗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罗发军负担1530元,魏刚纯负担656元。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宜宾县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伤者进行复核,发现罗发军能下床并弃拐独立行走,不符合一级伤残的伤情,也不符合20年完全护理依赖。并提交了对罗发军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与为罗发军所拍的四张相片打印件。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罗发军提交由宜宾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填发的肢体一级残疾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罗发军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罗发军的申请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