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毛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毛少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毛少飞。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毛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毛少飞于2013年10月8日以转贷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5日为还款日期,月利率7‰,逾期利率加罚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毛少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整及利息1520.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情况。被告毛少飞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毛少飞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毛少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利率为7‰,按年付息;2.若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毛少飞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毛少飞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缔结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少飞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0.8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毛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成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