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姜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成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以为有孩子后感情能好转,被告却不管孩子,孩子的生活费用大部分是孩子的姥姥、姥爷负担。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感情越来越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而且如果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0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至今已相处大约五年的时间,且婚后生一男孩,彼此之间理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家庭生活之间难免会有一些冲突与摩擦,此时更需要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现原告姜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某甲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现在还很小,需要父母的关爱,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