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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德军与唐磊、华润南阳医药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军,唐磊,华润南阳医药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陈德军,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委托代理人陈爱玲,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磊,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内乡县夏官镇牧珠琉村。被告华润南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溧河工业园区纬三路。法定代理人袁现明,任公司经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公司员工。原告陈德军诉被告唐磊、华润南阳医药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玲、被告唐磊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南阳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40分,被告唐磊驾驶豫RD80**号货车在白河大桥东50米处与陈德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磊承担主要责任,陈德军承担次要责任。唐磊驾驶豫RD8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华润南阳医药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84.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唐磊驾驶车辆的保单、行驶证、本人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辆保险、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等情况。3原告陈德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原告陈德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鉴定费600元。6、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555元,鉴定费200元。8、施救费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6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唐磊辩称:1、本车投有交强险、三者险20万。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磊支付1000元。被告唐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唐磊的身份、驾驶资格、购买保险情况,及原告陈德军出事后被告唐磊垫支了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赔偿。2、保险公司承担合理的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鉴定的时间过长,且为单方委托。证据六证据不充分。证据七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八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九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唐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有异议,不是陈德军所写,我们没有收到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被告唐磊提交的证据质无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3日8时40分,被告唐磊驾驶豫RD80**号货车在白河大桥东50米处与陈德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磊承担主要责任,陈德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德军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唐磊驾驶豫RD8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华润南阳医药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唐磊垫付了1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车辆豫R58S**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保额内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唐磊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德军负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陈德军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总数额:1、医疗费,6463.2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日期14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南阳市卧龙区英伦造型上班,但并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数额,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平均日工资78元,14天×78元=109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日期14天,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平均日工资78元,14天×78元=1092元。4、营养费。30元×14天计42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计420元。6、车损,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555元,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200元。8、施救费156元,原告提供票据,并且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398.28元。扣除被告唐磊垫付的1000元,剩余10398.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军10398.28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年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磊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陈德军158元,被告唐磊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治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祁白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