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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浩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王浩,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谭毅,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浩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逾期不交或未办免交手续,本案将按撤诉处理。原告王浩在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未按受理案件通知书规定补交相关诉讼费,故本院视其自动撤诉。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