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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峡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峡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深圳市海峡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国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礼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红专。原告深圳市海峡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力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礼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力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交易。海峡公司销售模具钢材给精力仁公司。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月结180天(6个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精力仁公司合计拖欠海峡公司货款845731.96元。经海峡公司多次催促,精力仁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开具一张金额为800000元的支票给海峡公司,但是,该支票被银行以“非本行票据”为由退票。现精力仁公司已经停产,海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精力仁公司立即向海峡公司支付货款845731.96元及利息(以货款13426.1元、225438.07元、44288.7元、28796.17元、146672.67元、139657.54元、142117.55元、105335.1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1.5倍,依次从2014年的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2015年的1月1日、2月1日开始计算);二、精力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上述主张,海峡公司提交报价单、请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为证。被告精力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海峡公司主张,精力仁公司应付海峡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货款依次为11月13426.1元、12月225438.07元、1月44288.7元、2月28796.17元、3月146672.67元、4月139657.54元、6月142117.55元、7月105335.16元,并提交报价单(传真件)、请购单(传真件)、送货单(有出示原件)、对账单(传真件)、支票(有出示原件)、退票理由书(有出示原件)为证。其中,报价单显示,货款支付期限为月结180天,客户签章处有“周金瑞”签名确认。对账单显示,精力仁公司与海峡公司对账确认各月货款,货款金额与海峡公司主张一致,客户回签处有“周金瑞”或“曹玲梅”签名确认。支票显示,2015年1月26日,精力仁公司开具金额为800000元、付款行为东莞银行的支票给海峡公司,背书“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委托收���”,付款人处加盖有精力仁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李红专的私章。退票理由书显示,2015年2月2日,前述支票被付款人(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非本行票据”。海峡公司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180天即6个月,从送货次月开始计算时间。对账单上的签名人周金瑞、曹玲梅均是精力仁公司的采购人员。精力仁公司开具800000元的支票给海峡公司,并承诺剩余货款现金支付,但是精力仁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海峡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精力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海峡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海峡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精力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海峡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180��,即6个月,精力仁公司应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货款依次为11月13426.1元、12月225438.07元、1月44288.7元、2月28796.17元、3月146672.67元、4月139657.54元、6月142117.55元、7月105335.16元,并提交报价单(传真件)、请购单(传真件)、送货单(有出示原件)、对账单(传真件)、支票(有出示原件)、退票理由书(有出示原件)为证。报价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海峡公司的前述主张。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精力仁公司应对其已经支付货款进行举证,但是精力仁公司并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海峡公司关于精力仁公司未支付货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对海峡公司要求精力仁公司支付货款845731.96元(=13426.1元+225438.07元+44288.7元+28796.17元+146672.67元+139657.54元+142117.55元+105335.16元)及利息(以13426.1元、225438.07元、44288.7元、28796.17元、146672.67元、139657.54元、142117.55元、105335.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依次从2014年的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2015年的1月1日、2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峡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5731.96元及利息(以13426.1元、225438.07元、44288.7元、28796.17元、146672.67元、139657.54元、142117.55元、105335.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依次从2014年的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2015年的1月1日、2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0元,由被告东莞市精力仁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贞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