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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与吴秀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何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责人戚远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法定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分公司。负责人莫健,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吴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分公司(以下简称施秉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电信公司)、何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何淞驾驶贵HD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凯施线由杨柳塘往施秉城关方向行驶。17时00分,行至71公里800米右转弯处未降低行驶速度,遇到原告吴××自右向左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及时,致使所驾车前部将原告撞倒在道路左侧坎下草丛中,造成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吴××当即昏迷,遂立即收入施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吴××病情危重,于2014年3月15日转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其他诊断:左枕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吴××入院后一直昏迷21天,经治疗病情平稳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62天。出院医嘱要求:1、继续院外治疗;2、口服丙戊酸钠半年预防癫痫;3、定期复查;4、我院随诊。因吴××出院后,全身多处疼痛,因此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收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脑外伤康复期;2、右侧耻骨下支陈旧性骨折。经过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55天。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感冒;2、若有不适随诊我科。2014年11月2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左额部头皮色素脱失程度均未达伤残鉴定标准。2、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892.4元、CT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施秉电信公司均已支付。此外,施秉电信公司已支付吴××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护理费用19000元。另查明,何淞是施秉电信公司驾驶员,2014年3月14日施秉电信公司安排何淞驾驶贵HD81**号轻型普通货车去执行工作任务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贵HD81**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为黔东南电信公司,该车由黔东南电信公司长期分配给施秉电信公司使用。施秉电信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贵HD81**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吴××父母均在浙江从事建筑业,施秉电信公司认可吴××父亲吴杰每日工资220元,母亲吴安美工资每日190元。施秉电信公司同意吴××二次住院期间在保险公司承担的护理费后,额外增加护理费60元。施秉电信公司、保险公司认可吴××两次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以及同意吴××第一次住院昏迷的21天时间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是高危作业,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吴××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吴××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外赔偿主体的问题:首先何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何淞系因工作原因驾驶贵HD81**号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何淞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车主黔东南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贵HD81**车辆长期由施秉电信公司管理、支配、使用,庭审过程中也无证据证实黔东南电信公司有过错行为,且施秉电信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黔东南电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秉电信公司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计算数额问题:1、原告方要求营养费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计算时间,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保险公司、施秉电信公司认可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两次住院117天+出院后鉴定营养期限90天=207天。2、对于护理时间及数额的问题,第一次住院原告昏迷21天,保险公司、施秉电信公司均同意这21天护理人数按照2人计算,应予支持,除这21天外其他住院时间均按照1人护理计算。原告父母从事建筑业,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因此数额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计算36560元/年÷365天=100元/天计算。施秉电信公司认可护理人员原告父亲工资220元/天及原告母亲190元/天,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承担护理费后,超出的部分由施秉电信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员为原告奶奶,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30850元/年÷365天/年=85元/天,施秉电信公司同意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之外每天再支付60元,应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系原告自行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对于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330元。4、施秉电信公司预付19000元的生活费用、护理费用,扣除其应当支付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30元/天=3510元,剩余1549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损失为:1、营养费:207天×30元/天=6210元。2、护理费:21天×220元/天+21天×190元/天+41天×220元/天+55天×120元/天=24230元。保险公司承担12975元(21天×100元/天×2人+41天×100元/天+55天×85元/天),施秉电信公司承担11255元。3、交通费1330元。以上共计31770元,保险公司承担20515元,施秉电信公司承担11255元。扣除施秉电信公司预付的15490元,保险公司还需要承担16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909.80元,由原告吴××负担2702.80元(依法予以免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207元(未交)。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吴××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60-90日,对吴××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为30-60日,而一审法院在计算营养费天数时将吴××的住院天数与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一并计算天数,在计算护理天数时未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而按住院天数计算。请求中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其他当事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吴××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但一审法院根据吴××的伤情以及保险公司、施秉电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的意见,酌情确定吴××的营养期限为两次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鉴定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天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吴××第一次住院昏迷21天,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和施秉电信公司均同意这21天护理人数按照2人计算,以及吴××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护理期限按吴××两次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9.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安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