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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与罗建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罗建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吴锦强。委托代理人谭胜辉,系该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勇,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高陶瓷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建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高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被上诉人罗建勇进行单方法庭调查,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建勇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6850元;二、确认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建勇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2143.92元;三、确认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建勇支付2014年5、6月份车补1062.81元;四、驳回原告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荣高陶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罗建勇为乐可品牌华东二区区域经理,经查证其向客户发出装修用砖342箱、多发了232箱。为减少荣高陶瓷公司损失,端着工作品行、加强管理纪律,杨明通、罗建勇按多发样板金额五折计16244元赔偿。荣高陶瓷公司发出《关于乐可华东二区多发样板处理方案》,罗建勇在处理方案上签名确认,并同意按照处理意见处理。因此罗建勇确认向客户多发瓷砖的事实,其严重违规行为导致荣高陶瓷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荣高陶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罗建勇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为14021.97元。综上,荣高陶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荣高陶瓷公司向罗建勇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14021.97元;3.改判罗建勇向荣高陶瓷公司赔偿损失16244元;4.由罗建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荣高陶瓷公司的上诉,罗建勇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荣高陶瓷公司、被上诉人罗建勇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荣高陶瓷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没有异议,罗建勇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视为双方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判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综合进行分析。关于罗建勇2014年6月工资数额问题。荣高陶瓷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只需向罗建勇支付2014年6月工资14021.97元。荣高陶瓷公司对于罗建勇提供的业绩排行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认为罗建勇2014年6月工资应当依照《关于乐可华东二区多发样板处理方案》扣除其多发样板砖的罚款8122元(16244元÷2)。故双方对于罗建勇2014年6月的原始工资为22143.92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角度为2014年6月工资中是否需要扣减8122元的罚款。罗建勇对多发样板砖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其主张不应当扣减该笔罚款,认为根据《关于乐可华东二区多发样板处理方案》可以得知是乐可品牌经理审核失察导致的多发样板砖,罗建勇并没有过错;况且事后了解到客户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荣高陶瓷公司,故荣高陶瓷公司实际上并没有经济损失。罗建勇确认《关于乐可华东二区多发样板处理方案》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荣高陶瓷公司威胁不发放工资的前提下签署的。本院认为,其一,罗建勇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清楚的知道签名的法律意义,罗建勇认为其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罗建勇在《关于乐可华东二区多发样板处理方案》上签名表示罗建勇对该处理方案的认可。其二,《关于乐可华东二区多发样板处理方案》的文义,并没有排除罗建勇的过错责任,只是在肯定罗建勇的过错责任的同时明确指出品牌经理杨明通亦需要承担失察的责任,罗建勇主张该处理方案无法证实其有过错的抗辩不成立。其三,关于罗建勇提及的事后客户有将多发的货款支付给荣高陶瓷公司,但是罗建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罗建勇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本案中,罗建勇在《关于乐可华东二区多发样板处理方案》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因罗建勇和品牌经理杨明通的过错造成荣高陶瓷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罗建勇对荣高陶瓷公司的赔偿方案予以确认。故荣高陶瓷公司在罗建勇2014年6月工资中扣除赔偿款8122元并无不妥。荣高陶瓷公司应当向罗建勇支付2014年6月原始工资为22143.92元,扣除8122元赔偿款,荣高陶瓷公司尚应支付该月工资14021.92元。荣高陶瓷公司自愿支付2014年6月工资14021.97元,是荣高陶瓷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未扣减8122元赔偿款,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罗建勇是否需要向荣高陶瓷公司另行支付赔偿款16244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关于乐可华东二区多发样板处理方案》中荣高陶瓷公司已经明确了多发样板砖的责任和处理方案,即按照直接损失的五折由罗建勇和杨明通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关于乐可华东二区多发样板处理方案》由荣高陶瓷公司提出,对荣高陶瓷公司自然具有约束力,即荣高陶瓷公司仅在直接损失的50%范畴内需要罗建勇和杨明通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50%不再追责。荣高陶瓷公司在主张按照上述处理方案在罗建勇2014年6月工资中扣减了8122元赔偿款后,荣高陶瓷公司就此事中罗建勇的过错实际上已经处理完毕,故荣高陶瓷公司再次请求罗建勇赔偿其损失1624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罗建勇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14021.9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荣高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楚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