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柳杨与冯家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杨,冯家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86号原告:柳杨,男,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公民身份号码×××0030。委托代理人:李成,系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斌,系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家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334。委托代理人:陈沈旭,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晏,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原告将位于怡翠玫瑰园38座首层P162-P171商铺一层约56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并约定租期、租金标准、付款方式、逾期缴租违约责任等。订立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租金67092元至今未交。经原告多次催交仍未果。故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约;2、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拖欠的租金67092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拖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各承担每年月租金的一半。自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租赁房屋的房东是按照每平方米108元、总面积1023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收租,故原告每月向房东支付的租金为110484元,即被告需要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5242元。被告已足额支付租金,不存在拖欠。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无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方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业主承租涉讼房产。3.房屋租赁合约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业主同意,原告将涉讼房产转租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约第三条,双方按原告实际月租的一半各自承担,即被告按原告向业主支付租金的一半向原告交租。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转租证明原件1份。2.业主方确认书原件1份。3.黎强尧身份证复印件1份。4.网页打印件2页。证据1-4用以证明黎强尧为涉讼房产业主,向原告收取相应租金,其从2005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收取租金110484元。根据双方合同,被告每月仅需支付55242元。5.中国银行交易单原件3页。6.转账成功凭条打印件5份。7.收据原件1份。8.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据5-8用以证明被告每月依约足额向原告交租,没有拖欠。9.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0份,用以证明涉讼物业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仅为打印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没有足额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无原件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被告出示的证据1-3、5、7-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4、6无签名或盖章,且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下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季华七路怡翠玫瑰园38座首层P162-P171商铺(下称涉讼商铺)用于经营汽车美容服务公司;现原告经业主同意将其中面积约5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6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各承担每年月租金的一半(总面积为1023.6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承担月租金71857元;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承担月租金77606元;每月3日前交纳当月租金。行政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登记上述涉讼商铺中P162、P163权属人为黎强尧,P164、P165权属人为黎广尧,P166、P167、P168权属人为黎国尧,P169、P170权属人为黎伟尧,P171权属人为黎廉兴。黎强尧(业主)与原、被告(××)签订《转租证明》,内容为业主同意将涉讼商铺及该商铺上二至三楼层物业出租给原告,并同意原告将部分转租给被告。2015年7月2日,黎强尧出具《业主方确认书》,载明业主在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每月总租金110484元向原告收取租金。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被告向原告付租情况如下:2013年租金已付清;2014年全年被告按每月55242元标准向原告付租;被告按每月55296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租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讼商铺权属人按每月110484元标准收取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该合同罗列了2014年、2015年的月租金标准分别为71857元、77606元,但该合同同时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各承担每年月租金的一半”,此与该合同有关原告租赁了涉讼商铺、原告将其中约5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涉讼商铺权属人(业主)承租该商铺后,将部分商铺转租被告使用,双方合意自2014年1月1日起各自承担上述业主所收租金一半。事实上,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变更上述租金承担方式的情况下,2014年全年被告按每月55242元标准向原告付租,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印证上述合意内容。原告庭审中称2014年收租属其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即仅该年给予被告优惠,被告不予确认,无有效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论析,被告庭审中主张上述罗列的租金标准是根据涉讼商铺权属人(业主)所收租金标准而定,与涉讼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常理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7月2日《业主方确认书》明确涉讼商铺权属人(业主)按每月总租金110484元收取2015年租金,对此双方亦确认。被告实际付租数额并不少于双方约定“各承担每年月租金的一半”的租金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而构成违约不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解除涉讼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7092元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芳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