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876号原告庄某甲,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沈宏杰、李秀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乙,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祥。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杰、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2年不辞而别,从此原告再无被告的消息,直至2013年2月因查询被告出入境记录始知其已出国。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庄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于2007年3月2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往俄罗斯联邦,此后长期在国外生活。被告出国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登记结婚档案复印件、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出国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庄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瑜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