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辍学,无业,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但无逮捕必要,于2015年3月10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庙会西门对面游乐园内,趁被害人贾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胸前包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后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400元。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朱某某、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身份证明、抓获证明;6、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1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火神台庙会西门对面游乐园内,趁被害人贾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胸前包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偷走,后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400元。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12时许,我自己在火神台西门对面的游乐场玩,在一个套圈的地摊上,当时我身边站着一名女子,挎包中间拉锁没有拉上,手机在她的挎包中间露着,我就顺手把她的手机偷了出来放入右裤兜内。我转身想走时被其发现,而后她们打电话报了警,我们双方就都去了派出所。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11时许,我和嫂子郭某某、侄子刘某甲、哥刘某乙一起到火神台西门对面游乐园玩时,自己挎包里的手机被一名男子偷走,嫂子郭某某打电话报了警,不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现场,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11时许,我和我弟媳妇贾某某、丈夫刘某乙、长子刘某甲,一起坐车去火神台游玩,在一个套圈的地摊处,贾某某的手机被一名男子偷走。而后我就拽着对方男子,用另一只手掏出我的手机打贾某某的手机号,打通后手机就在那名男子右边裤兜里响了。后来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就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朱某某、石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2月25日中午大概12点左右,在自己经营的火神台对面的游乐场套圈的地摊处南边,看见俩个女子抓住一个偷手机的男子,其中一个女的用她的手机拨打了手机,手机从被抓住的男子右边裤兜发出铃声,被抓住的男子只好把手机从右边裤兜里拿了出来还给了那个女的。而后被抓住的男子就朝她们俩个女子跪下,想要私了,其中一名女子就报了警,警察就来到了现场,了解情况后,就把那名男子及那俩个女子带走了。5、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1400元。6、被害人贾某某被盗手机及放手机挎包照片在卷证实被盗手机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1年2月24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明立审判员 侯贤法审判员 杭德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相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