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俞金花与奚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花,奚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俞金花,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奚光美,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金花诉被告奚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花,被告奚光美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俞金花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整。月息1.5分,到月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奚光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5.2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金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奚光美辩称:原告所说不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儿子开设担保公司,原告为获得高额利息,主动通过被告将钱放在担保公司。被告儿子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现在已经将财产变卖按比例清偿债权人。原告的诉请也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奚光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犯罪入监通知书,证明被告儿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二、收条,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俞金花人民币捌万元(80000.00)整。月息1.5分,到月付款”。被告在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就一直未给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系借款给其儿子,其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称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2000元,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因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且2000元收条并非原告出具,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也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光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金花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5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奚光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