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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程森林、王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程森林,王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锦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彩彤,该行职员。被告程森林,男,1972年4月6日出生。被告王朋丽,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与程森林是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邮政银行)诉被告程森林、王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森林、王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程森林与本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森林向本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年利率16.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如程森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程森林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程森林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本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程森林赔偿本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本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王朋丽是被告程森林的配偶,其曾同意程森林向本行借款。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9日,本行依约向程森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已偿还三个月利息和四个月本金,目前尚未逾期。但是,从2015年2月4日被告程森林已联系不上,经了解,其经营鹤山市址山镇中艺锻压五金厂已关门,厂内机器已清空,目前已处于倒闭状态。上门住所未能找到本人。鉴于以上情况,本行认为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程森林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本行债权的情况,本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本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开平邮政银行与被告程森林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程森林、王朋丽迅速向开平邮政银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5304.24元及遇到逾期情况后按年利率21.06%计算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存在及借款用途;3、贷款放款单、借据各1份,证明开平邮政银行已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5、小额贷款还款流水表,证明程森林还款情况。被告程森林、王朋丽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被告程森林、王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开平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开平邮政银行的陈述,本院查明:程森林与王朋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程森林与原告开平邮政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程森林向开平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铜材,借款年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程森林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开平邮政银行债权的情况,开平邮政银行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等。被告王朋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程森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在2014年7月9日向程森林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但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程森林所经营的鹤山市址山镇中艺锻压五金厂已停业,原告开平邮政银行的业务员上门也无法找到被告程森林和王朋丽,导致涉案借款出现险情,为此,原告开平邮政银行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程森林)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程森林、王朋丽的诉讼后,经原告开平邮政银行继续向被告程森林、王朋丽的联保小组成员追讨,截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程森林、王朋丽的联保小组成员已为被告程森林、王朋丽还清借款本息,但本案诉讼费该由谁来承担,双方没有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开平邮政银行与被告程森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真实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程森林所经营的鹤山市址山镇中艺锻压五金厂已停业,原告开平邮政银行的业务员上门也无法找到被告程森林和王朋丽,导致涉案借款出现险情,依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程森林)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开平邮政银行有权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程森林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但由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2015年7月9日已到期,且程森林、王朋丽的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已代被告程森林、王朋丽还清了借款本息,而程森林、王朋丽的联保小组成员代被告程森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告开平邮政银行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程森林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请求程森林、王朋丽返还借款本息因该合同到期且借款本息已还清而失去实际依据,因此,原告开平邮政银行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至于本案诉讼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程森林、王朋丽的联保小组成员是在原告开平邮政银行提起诉讼后至2015年8月3日前才代程森林全部清偿了借款,如程森林、王朋丽的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开平邮政银行起诉后不代其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开平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会得到全部的支持,也即原告开平邮政银行是胜诉方,被告程森林、王朋丽是败诉方,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程森林、王朋丽来承担。因被告程森林向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借款是发生在程森林与王朋丽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朋丽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程森林向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借款,为此,原告开平邮政银行请求被告王朋丽对被告程森林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程森林、王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193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共2852元(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已交纳),由被告程森林、王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定明谭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