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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乐鹏与栖霞市恒青化工材料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乐鹏,栖霞市恒青化工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乐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恒青化工材料厂。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乐鹏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恒青化工材料厂(以下简称恒青化工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12月31日李乐鹏到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转招为合同制工人,并于1996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1996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1995年2月份由于厂方生产经营困难,将包括李乐鹏在内的职工放假回家,之后李乐鹏未再回单位上班。1996年11月5日原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改制,由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牟旭日购买,并承接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全部在册职工(包括李乐鹏),后于1996年12月6日成立了恒青化工厂,此后李乐鹏与恒青化工厂间未变更或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1年6月21日经栖霞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关于恒青化工材料厂遗留问题的专题会议,会议通过为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4年6月的意见。恒青化工厂为李乐鹏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04年6月。李乐鹏2014年6月27日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乐鹏与恒青化工厂之间自2004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裁决书,裁决:李乐鹏与恒青化工厂自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乐鹏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李乐鹏与恒青化工厂之间自2004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恒青化工厂支付李乐鹏生活保障金、补偿金、养老保险、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相应损失。3、由恒青化工厂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李乐鹏提交的栖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李乐鹏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恒青化工厂支付生活保障金、补偿金、养老保险、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相应损失,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李乐鹏与原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签订1996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1996年12月6日原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更名为恒青化工厂后,李乐鹏与恒青化工厂未变更或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因企业更名而终止或解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1年11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乐鹏再未到恒青化工厂上班,未向恒青化工厂提供过劳动,也未受恒青化工厂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和劳动管理,恒青化工厂也未给李乐鹏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未发生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1年11月30日即已终止。李乐鹏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签名表》只反映了栖霞市政府为解决原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改制遗留的相关问题,确认恒青化工厂为企业职工和李乐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综上,法院对李乐鹏主张确认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恒青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一、李乐鹏与栖霞市恒青化工材料厂自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乐鹏要求栖霞市恒青化工材料厂支付李乐鹏生活保障金、补偿金、养老保险、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相应损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乐鹏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乐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乐鹏原为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合同制工人。1996年12月6日因企业改制,产权转让,成立了恒青化工厂。恒青化工厂接手后,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市政府批准,在原厂区进行旧房改造,建设厂房和商住楼,解决职工就业,企业发展。并于2000年11月6日通知李乐鹏要服从企业安排,遵守厂纪厂规,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利益。2001年1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恒青化工厂没有给李乐鹏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给予经济补偿金,并仍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至2004年6月的事实,说明恒青化工厂同意对原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延期。直到现在恒青化工厂才要李乐鹏签字解除劳动关系,足以说明从2001年11月31日以后到现在李乐鹏与恒青化工厂之间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李乐鹏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恒青化工厂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李乐鹏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系市属集体企业,原隶属于栖霞市第二轻工业总公司。恒青化工厂现在已停止经营,其厂房和土地已经由栖霞市政府进行了拍卖,并将职工的养老保险缴纳到2004年6月份。经查阅原审卷宗,仲裁委调取了栖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栖霞市聚氨酯制品厂部分资产出售给个人经营的批复》(栖政发(1996)124号)、栖霞市第二轻工业总公司《关于栖霞恒青化工材料厂产权转让的请示》(栖二轻字(1997)28号),牟旭日与张桂茂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栖霞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同意栖霞恒青化工材料厂产权转让的批复》(栖企改字(1997)8号)以及关于恒青化工厂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市长调度会会议纪要》。其中,栖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栖霞市聚氨酯制品厂部分资产出售给个人经营的批复》(栖政发(1996)124号)载明:“出售部分厂区……实行租赁,租金由市土地局代收上交市财政……职工家属宿舍,不在房改范围属公管房性质的,产权归属市政府,由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委托企业管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李乐鹏对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恒青化工厂称:栖霞市第二轻工业总公司是国营企业,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改制属政府主导的改制,该厂的资产债务处置方案是由该厂先制作出了方案报栖霞市第二轻工业总公司和栖霞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栖霞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复。但因栖霞市第二轻工业总公司早已倒闭,无法查找当年的相关文件,不能提交其他的政府改制文件。恒青化工厂的厂房、土地在2007年被政府拍卖后,所有款项由栖霞市政府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李乐鹏原为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合同制工人,于1996年11月30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1996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1995年2月李乐鹏放假回家,1996年11月5日原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改制,由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牟旭日购买,并承接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及全部在册职工。通过企业改制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山东省栖霞县聚氨酯制品厂进行的企业改制有栖霞市政府参与指导,属政府主导的改制,故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因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李乐鹏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乐鹏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王家国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