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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新卉购物中心三楼北疆饭店内,窃得该店剑南春白酒5瓶、60年泸州老窖白酒4瓶、30年泸州老窖白酒1瓶、张裕解百纳葡萄酒1瓶,共计价值34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被害人损失3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