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甲诉刘乙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288号原告刘甲,女,汉族。被告刘乙,男,汉族。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已成年。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总是动手打原告,并屡教不改,双方因此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有十多年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发生过矛盾,但是没总打原告。孩子还没有结婚,我��同意离婚。原告刘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婚姻情况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乙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调兵山市大明镇某村正房三间,偏房三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已有20余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并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大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