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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田某某,女,回族,农民,现住新疆叶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回族,农民,现住新疆叶城县,系原告田某某之父。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农民,现住新疆叶城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甲,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在叶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9日生育马俊泽时,因被告马某某无能力支付医疗费,原告的娘家拿出10000元支付医疗费,后被告又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000元,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心遭到极大伤害。至2014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母子送往原告娘家,后原告带马俊泽去叶城县防疫站打针时,被告及其家人从原告处将孩子抢走,并对原告及原告母亲拳打脚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诉讼: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马俊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马俊泽年满18周岁;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娘家人的11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婚生子马俊泽还很小。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俊泽,因为原告有残疾,也不适合抚养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在叶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9日生育马俊泽。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至2014年6月份,原告田某某带马俊泽住入原告娘家,后原告又带马俊泽去叶城县防疫站打针时,被告马某某将马俊泽带回被告住处。原告遂向法院诉讼: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马俊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至马俊泽年满18周岁;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娘家人的110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在叶城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未表示同意离婚,而原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该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诉讼费2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邵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