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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海燕与莫晓光、黄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莫晓光,黄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88号原告:朱海燕,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南平。身份证号码:×××142X。被告:莫晓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761X。被告:黄桥生,男,1978年9月13日,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1117。原告朱海燕与被告莫晓光、黄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黄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莫晓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燕诉称: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周转困难为由,经黄志兵介绍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给原告。原告朱海燕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朱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莫晓光、黄桥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莫晓光、黄桥生经黄志兵介绍向朱海燕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14日前还清。莫晓光与黄桥生并为此立下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莫晓光与黄桥生未能返还借款。经催告未果后,朱海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朱海燕提供的证据,莫晓光与黄桥生在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确认借到朱海燕人民币50000元,黄桥生到庭应诉后至本院作出判决前,没有对涉案借款提起异议,可以证实莫晓光与黄桥生欠朱海燕5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莫晓光与黄桥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朱海燕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莫晓光与黄桥生向朱海燕借款50000元逾期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莫晓光与黄桥生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朱海燕请求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借款并无约定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莫晓光与黄桥生逾期未偿还借款,朱海燕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海燕本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莫晓光与黄桥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返还朱海燕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莫晓光与黄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梅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燕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