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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矫某与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某,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矫某,系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沙仁权,系普兰店市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矫丽,农民。被告:丑某,无业。原告矫某诉被告丑某为离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仁权、矫丽、被告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8月在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住院期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普兰店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8月14日,原告曾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原告仍继续分居,但我认为我与原告仍然有感情,有和好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在医疗住院期间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其态度不好,不给钱治病等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2014)普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立柜一个,离婚时放弃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同时主张有个人物品高低柜、冰柜、圆桌等个人日常生活物品在被告处,物品的具体型号表述不清,被告表示属实,但不同意返还。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没有生活来源,若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其被告分居这一年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500元存款,以被告名义存有夫妻共同存款54000元,离婚时对该夫妻共同存款不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经济帮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无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一节,因原、被告已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予一年生活费用的经济帮助一节,因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放弃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及立柜一个,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一节,因原告无法具体明确陈述个人财产的具体型号及物品件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矫某与被告丑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32寸液晶电视一台,立柜一个归被告丑某所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