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炳福、任祥明等与王传岗、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王传岗,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任炳福。原告任祥明。原告任祥春。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受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共同授权委托)。住宜兴市湖父镇银湖村。被告王传岗。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交管站内。负责人王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楼。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与被告王传岗、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春及原告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永忠,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胜公司、被告王传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诉称:2014年12月12日,王传岗驾驶注册登记在智胜公司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沿张戴线由西向东行至9.5KM处,与王友芬下车后过公路发生相撞,造成王友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传岗、王友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责任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1万元,超出部分放弃。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及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传岗、被告智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00分许,王传岗驾驶注册登记在智胜公司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沿张戴线由西向东行至9.5KM处,与王友芬(苏B×××××大客车乘员)下车后过公路发生相撞,造成王友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传岗、王友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王传岗所有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在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任炳福、王友芬系夫妻,婚后生育长子任祥明,次子任祥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及死亡注销登记、村委会证明、医疗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对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346×15年=57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70%=35000元,丧葬费2900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太平洋保险质证后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的计算方式为34346×15=515190元;没有看到证据证明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内请法院依法认定;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责任划分认为应该是60%,而非70%。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法律法规,机动车方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按30%至40%过错比例减轻机动车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王传岗负事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太平公司为皖N×××××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故对第三者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结合王友芬过错,本院酌定由王传岗按70%比例负担,该部分由太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万元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比例赔付。对太平公司辩称按60%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主张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赔偿。丧葬费应按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年计算6个月为28992.5元;处理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本院酌定2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计算为宜。综上合计582182.5元,太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超出的472182.5元王传岗应负担70%计331227.75元,该款由太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0万元,余款31227.75元,由王传岗负责赔付;太平公司合计应赔付41万元。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仅主张41万元,余款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王传岗、智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41万元。二、驳回原告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对被告王传岗、被告六安市智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由太平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垫付,太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任炳福、任祥明、任祥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