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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丕远诉王水淋、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丕远,王水淋,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杜丕远(曾用名杜志远),福建省泉洲市人,个体户,住址福建省泉洲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印、魏可,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水淋,福建省泉洲市人,个体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钳。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原告杜丕远诉被告王水淋、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丕远委托代理人王文印、魏可,被告王水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诺亚金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丕远诉称:我与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金洲公司的过程中,经财务核算确认:原告实际多交出资额1586461.14元,被告王水淋实际少缴出资额3897137.915元。经协商,原被告同意将原告多缴给被告金洲公司的出资额借给被告王水淋作为其应交出资额的一部分,被告王水淋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水淋催还借款,但其拒不归还。被告金洲公司作为实际收款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586461元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水淋辩称:认可诉状中的事实,当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投入金洲公司,原告为我垫资是事实,后我向原告提出过用股份抵欠款,但原告迟迟未办理,故现不愿承担利息。被告金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水淋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金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杜丕远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王水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金洲公司投资核算表、缴款收据、借条,欲证明原告将其向被告金洲公司多缴的出资额的一部分借给被告王水淋,被告王水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被告金洲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欲证明原告曾是金洲公司股东;经质证,被告王水淋除对证据一中金洲公司股东人数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金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王水淋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水淋向原告借款1586461元的事实。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水淋及案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金洲公司,在此过程中,经财务核算确认:原告实际多交出资额1586461.14元,被告王水淋实际少缴出资额3897137.915元。经协商,原被告同意将原告多缴给被告金洲公司的出资额1586461元借给被告王水淋作为其应交出资额的一部分,被告王水淋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志远(杜丕远)人民币1586461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后原告将其在金洲公司的其它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黄种水。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王水淋催还借款,但其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杜丕远将自己投入到金洲公司的出资1586461元转给被告王水淋,作为王水淋的出资,王水淋亦书写借条并认可此事实,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水淋之间因出资转换为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王水淋享有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权利,被告王水淋负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高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另原告主张被告金洲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金洲公司系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或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洲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丕远人民币158646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丕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5元,由被告王水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涂生建人民陪审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