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何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81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码×××1447,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新民。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7日到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何某乙,后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何某丙。由于双方在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加上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经常离家出走,特别在生育二女何某丁,把小女儿丢在家中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没有负起一个做母亲最基本的责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夫妻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生育的女儿何某乙、何某戊,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7日到遂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何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矛盾,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生育的女儿何某乙、何某戊,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二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好夫妻关系,共同抚养好子女。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