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财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国炎、颜云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财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胡国炎,颜云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金华财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珍。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炎。被告:颜云英。原告金华财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为与被告胡国炎、颜云英典当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朱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炎、颜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财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国炎签订了编号为:房典字2013第0802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宾虹东路1288号蝶景湾7幢5-401室的房产抵押出当,原告接受并提供70万元当金。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月综合费率2.2%,逾期还款的,除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每日5‰承担逾期滞纳金。被告胡国炎以坐落于宾虹东路1288号蝶景湾7幢5-4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胡国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典当抵押之前,抵押房产没有出租或与他人签订租房合同。被告颜云英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胡国炎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将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当金70万元(扣除当月综合费15400元后为684600元),并开具了当票。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当金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11日的综合费。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930486元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当金70万元,支付典当综合费用230486元(按月综合费率2.2%从2014年3月12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按月综合费率2.2%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律师费20000元,暂合计950486元;二、原告在一、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胡国炎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东路1288号蝶景湾7幢5-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09第1-581**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财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承诺书5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就典当的当金金额、期限、月综合费率、违约责任、管辖、抵押房屋未出租等作出了约定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当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当金的事实。4.结婚证、保证书、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颜云英自愿对被告胡国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胡国炎、颜云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胡国炎、颜云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国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被告颜云英出具《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当金,但被告胡国炎至今未还当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偿还当金7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230486元(按月综合费率2.2%从2014年3月12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按此标准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云英作为被告胡国炎之妻,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对上述债务,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国炎提供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炎、颜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财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7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用230486元(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按月综合费率2.2%另行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原告金华财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国炎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宾虹东路1288号蝶景湾7幢5-401室的房产(金房他证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金华财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2元,由原告金华财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胡国炎、颜云英负担6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