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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蔡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人。被告杨某,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案件移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退还给原告蔡某某。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建妹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