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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阮吉刚与林太俊、蔡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吉刚,林太俊,蔡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阮吉刚。被告:林太俊。被告:蔡金娟。原告阮吉刚与被告林太俊、蔡金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太俊、蔡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吉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林太俊立据向原告阮吉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结婚登记申请表各一份。本院向被告林太俊、蔡金娟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吉刚与被告林太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太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太俊、蔡金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吉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依法减半收取4010元,由被告林太俊、蔡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