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王济海、刘春妹、肖冬泉、肖敬晓、范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王济海,刘春妹,肖冬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诉讼代表人黄雪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济海,男,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县。被告刘春妹,女,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县。系被告王济海妻子。被告肖冬泉,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安县支行)诉被告王济海、刘春妹、肖冬泉、肖敬晓、范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肖敬晓、范美花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玉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峰培、人民陪审员李鑫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吉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济海、刘春妹经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传唤及被告肖冬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济海、肖冬泉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分别办理最高额授信3万元,借款执行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在分别归还该贷款后,于2010年4月21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又各自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均出现到期违约情况。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济海、刘春妹(两人系夫妻关系)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结欠利息15477.83元);被告肖冬泉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结欠利息8552.29元)。2、被告王济海、刘春妹分别对被告肖冬泉结欠贷款本金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冬泉对被告王济海、刘春妹结欠贷款本金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王济海、刘春妹、肖冬泉未予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3月31日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各自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和被告王济海、肖冬泉二人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3、被告王济海、刘春妹、肖冬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诸被告的身份情况;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分别在3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计息方式为定期(即3、6、9、12月的20日)结息;5、被告王济海、肖冬泉自助循环借款的记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王济海、肖冬泉于2011年4月21日分别通过原告自助循环借款平台各自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及计息方式等与合同约定相同;6、利息计算清单2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王济海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477.83元,共计45477.83元,被告刘冬明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8552.29元,共计38552.29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济海、刘春妹、肖冬泉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济海与被告刘春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3月31日均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各自向原告农行吉安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人分别签订了36119200900082501号、36119200900082498号《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划款方式为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30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在归还该贷款后,依该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21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各自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被告王济海、肖冬泉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并未按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王济海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477.83元,共计45477.83元,被告刘冬明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8552.29元,共计38552.29元。原告经多方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济海、肖冬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济海、肖冬泉在与原告所签《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两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曾在上述期间内分别向两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两被告不再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济海、肖冬泉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济海与被告刘春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济海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关于由被告王济海、刘春妹偿还被告王济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济海、刘春妹、肖冬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济海、刘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计付至还清日止)。二、被告肖冬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计付至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其中对被告肖敬晓、范美花的诉讼标的的受理费为945.47元,应减半收取472.75元,已由原告负担。其余受理费1880.53元,由被告王济海、刘春妹负担1017.76元,被告肖冬泉负担86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玉华审 判 员 黄峰培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全英附:本案所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