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迎涛、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因被告没有主见,造成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无法共同生活,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破裂,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任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婚生子任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登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主见,造成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现被告试图挽回婚姻以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机会。由于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孔德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