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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宋秀梅与韩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梅,韩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宋秀梅,女,汉族,系青海省祁连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开钰,男,汉族,系青海省祁连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金良,男,汉族,系青海省祁连县居民。被告韩光青,男,回族,系青海省祁连县居民。(缺席)原告宋秀梅诉被告韩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梅及委托代理人宋开钰、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梅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韩光青因育肥牛羊缺少资金向原告宋秀梅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光青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韩光青出具了借条,承诺同年5月18日还清全部欠款并自愿承担利息10000元,用自己所有的青ACE3**号东风日产皮卡车和170头两岁小牛或80头适龄母牛作了抵押,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韩光青立即偿还借款33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原告宋秀梅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014年3月27日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韩光青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宋秀梅借款330000元的事实;2、2015年5月11日借条1份、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光青未能偿还,双方协商2015年5月18日前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10000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1份,欲证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韩光青向原告宋秀梅借款330000元,2015年5月11日借条与借款合同均由证人书写并由原、被告亲自签名、捺印和被告自愿承担利息1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光青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韩光青因育肥牛羊缺少资金向原告宋秀梅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光青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证人赵某某代被告韩光青重新书写了借条,被告韩光青在借条上亲自签名、捺印,承诺同年5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并自愿承担利息10000元。同时被告还用自己所有的青ACE3**号东风日产皮卡车和170头两岁小牛或80头适龄母牛作了抵押,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2份、借款合同1份、证人赵某某的证言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宋秀梅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光青提供了借款,被告韩光青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韩光青至今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宋秀梅要求被告韩光青立即偿还借款33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光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梅借款330000元并给付利息10000元(合计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韩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至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北分行营业部,账号300001040007507。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立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