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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恩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远渠。委托代理人袁中和。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增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运。原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远渠、袁中和,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运及法定代表人岳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焙烧炉基础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焙烧炉基础工程,工期20天,质保期一年,工程总价款264000元。工程按期完工后,质保期也已经到期,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拖欠工程款6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自起诉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二、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三、处罚通报一份,证明被告答辩中的基础高度偏差50厘米的问题已经解决;四、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被告已接收。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焙烧炉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方对承包四个焙烧炉基础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要求施工。二次浇筑没有施工,导致被告另行找施工队伍完成二次浇筑,支付费用75000元;地下池壁外防水工程未施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原告6.4万元的工程价款。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焙烧炉基础整修施工合同一份及支付款项凭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又找他人进行了整修及支付7500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二,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竣工后和图纸不符,超期不整修或整修不合格时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认为证据三,该通报注明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正在施工期间出现的问题只对其中的一个问题进行了处理,合同履行中其他问题没有处理。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有效的发票,休庭3天之后回复,如不回复被告认可收到该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合同的履行。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的辩解观点。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济宁聚能光伏石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变更为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济宁聚能光伏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焙烧炉基础承包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焙烧车间焙烧炉基础施工主要包括;按图纸准确定位放样、基坑排水降水、土方开挖与倒运土方、基础的处理、灰土垫层夯实、钢筋绑扎、模板支护、混凝土浇筑、基础池壁外围回填防水处理及夯实等。二、承包方式;1、固定单价承包,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共4个焙烧炉基础,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及国家现行施工和验收规范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及甲方技术要求。2、四个焙烧炉基础合同总价款26.4万元,含保险费、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税金等。三、工程施工要求:1、池底及池壁均采用C30抗渗砼一次性浇筑,垫层为C15砼……3、预埋件的埋设;详情见图纸施工,如竣工后与图纸不服甲方有权要求施工方修整,休整时间不超过10天,如超期修整或不修整,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5、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甲方一天一审的质量检验施工,违背甲方及图纸要求的都必须重新返工,费用均有乙方承担…….四、双方工作…….五、1、工程款支付;焙烧炉基础垫层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金额40%,2、焙烧炉基础混凝土浇筑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20%,3、焙烧炉基础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金额30%,4、余10%为质保金,质保其为一年。六、保修;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间如发生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接到甲方通知后的两日内到现场免费予以维修,否则,甲方另请他人维修,乙方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于15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四、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有效工期为20天,具体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3日……。原告施工期间,2012年11月21日,在被告检查施工过程时,发现原告绑扎钢筋高出地面太多,经查图纸和实地测量与图纸数据不符相差负50厘米,针对出现的问题经过技术核算,每个焚烧炉增加了人工等费用,每个基础费用约450元,综合约开支8000元,针对上述问题,被告向原告做出关于焙烧炉基础±零技术数据出现扁差的处罚通报,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处罚2000元,增加的综合材料费约8000元提前支付给甲方(现金交财务)。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下欠工程款64000元。另查明,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因期间有雨、雪天气,工期限顺延5天左右。原告完工后,被告使用两个焙烧炉,另两个焙烧炉未安装。二、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额度为264000元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焙烧炉基础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焙烧炉基础承包合同》第三项第5条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甲方一天一审的质量检验施工,违背甲方及图纸要求的都必须重新返工,费用均有乙方承担。在2012年11月21日被告检查施工过程时,发现了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被告向原告做出关于焙烧炉基础±零技术数据出现扁差的处罚通报,并给予原告经济处罚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九个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辩解观点,对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将四个培烧炉基础完工后,安装四个培烧炉的二次浇筑应由原告完成。原告完工后,被告只安装两个焙烧炉,被告至今未将另两个焙烧炉安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四个培烧炉的二次浇筑均由原告完成,因此,在原告主张的64000元工程款中应将四个培烧炉的二次浇筑费用予以扣减,被告虽然要求对四个培烧炉的二次浇筑所产行的费用进行评估,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评估所需资料,应视为被告放弃评估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济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60元,共计人民币2060元,由被告济宁聚能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庆英人民陪审员  鹿献才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