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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廷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恋爱,××××年××月××日到天等县龙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女某。双方在大良屯建了一座房子。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造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及其姐姐经常无端责骂原告,编造并散布原告的种种不是,说原告不孝、在外面生活作风不好等,损害原告名声。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天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和被告分居,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去吵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女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财产有在大良屯建的房子,属于原告的份额原告留给儿子;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七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辨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被告必须取得婚生女某的抚养权。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黄某乙、女某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天等县龙茗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某。婚后,双方在被告家庭生活,2005年一起外出务工。2008年底,双方在被告户口所在地的龙茗镇益山村大良屯一起修建一座两间两层楼房。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现年15岁,在天等县龙茗镇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婚生女黄某丙现在南宁与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茗镇益山村大良屯一座两间两层楼房。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自由,也有离婚自由。原告因夫妻感情问题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经征询黄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综合原、被告的家庭条件和黄某乙的成长环境,及其意见,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某,女儿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才三周岁,考虑到小孩现实居住习惯、成长状况,已与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情感,原告坚持抚养小孩,且有抚养能力,女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原告提出应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位于龙茗镇益山村大良屯一座两间两层楼房,属于原告份额的留给儿子黄某乙,被告亦表示同意,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规避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有探视黄某乙的权利,被告有探视黄某丙的权利,双方均有为对方探视孩子提供便利的义务;四、位于龙茗镇益山村大良屯一座两间两层楼房归被告黄某甲和黄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