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林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弟巴脑”,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在平江县大坪乡浆市街往江西省修水县方向的道路上,以250元的价格将约1.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江西籍吸毒人员樊某。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刘某约定交易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邀其朋友艾某(已追诉)一起驾车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平江县大坪乡浆市街集镇。被告人林某将事先准备好的5小包(净重约3.4克)冰毒交给艾某,由艾某交给买毒人员刘某,并接受刘某支付的900元现金。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艾某和驾车在附近等待的被告人林某,并在随后抓获驾车逃跑的买毒人员刘某。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林某家中搜出约0.2克毒品冰毒。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等书证;证人艾某、刘某、樊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