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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甲,男,1966年10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9时许,在凤台县盛某庚家门口,被告人盛某甲与弟弟盛某庚因赡养父亲一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盛某甲用木棍殴打盛某庚,致被害人盛某庚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30%、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某庚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赔偿被害人盛某庚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盛某庚对被告人盛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盛某庚的陈述,2、证人高某、盛某乙、盛某丙、素某某、盛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7、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盛某庚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盛某庚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盛某庚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盛某庚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对被告人盛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9时许,在凤台县凤凰镇盛楼村苏庄队盛某庚家门口,被告人盛某甲与弟弟盛某庚因赡养父亲一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盛某甲用木棍殴打盛某庚,致被害人盛某庚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30%、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某庚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盛某甲赔偿被害人盛某庚经济损失26000元,被害人盛某庚对被告人盛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庚的陈述,证人高某、盛某乙、盛某丙、素某某、盛某戊、盛某丁、盛某己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盛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盛某庚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与被害人盛某庚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盛某庚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盛某庚的谅解,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对被告人盛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