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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蔡明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蔡明坡,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薛荣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海河西路。法定代表人蔡明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坡。委托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北侧(珠江东路20号)。负责人肖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富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徐塘办事处马场村。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薛荣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许峰。原审被告杜娟。原审被告吴建春。原审被告薛荣生。原审被告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富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蔡明坡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原审被告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安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薛荣生、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蔡明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先国,被上诉人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委托代理人高立永��原审被告轮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薛荣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利峰公司、春晖公司、许峰、杜鹃、吴建春、友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原审诉称:2014年1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37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峰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利率为7.5‰,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还与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许峰、���鹃、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友谊公司、许秀华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利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违约。故请求判令:1.利峰公司偿还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13265.7元,此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75%的1.5倍,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利峰公司支付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6万元;3.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许峰、杜鹃、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友谊公司、许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利峰公司、许峰、杜鹃、友谊公司、许秀华原审共同答辩称: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起诉的借款与担保均属实,利峰公司愿意依法偿还借款本息。春晖公司、吴建春原审共同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涉案贷款发生于2014年1月26日,当时利峰公司的资信状况已经不佳,且尚有一笔贷款未偿还,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作为贷款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飞龙公司、蔡明坡原审共同答辩称:利峰公司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人资格,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贷款给利峰公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贷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在2013年11月7日贷款给利峰公司300万元,利峰公司未按期还款,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又于2014年1月26日贷款给利峰公司500万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利峰公司资信状况不佳,拖欠多家债权人的借款,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利峰公司2012年签订拆迁协议,2013年已拆迁,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明知利峰公司处于拆迁停产状态,仍贷款给其使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轮安公司、薛荣生原审共同答辩称: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在放贷时并未对利峰公司偿贷能力、生产经营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其与利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37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同意向利峰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月利率为7.5‰,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分别经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同意为利峰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行申请融资额度为500万元等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同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3)第(37037)号的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7月2日,友谊公司经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同意为利峰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申请融资额度为500万元等融资业务提供担保。同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友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保字(2014)第(3735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利峰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37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许峰、杜鹃、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许秀华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保字(2014)第(37037)号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利峰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37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依约向利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在同日形成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3265.7元。保证人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许峰、杜鹃、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许秀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诉讼,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指派高立永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于2014年12月22日向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许峰、杜鹃、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许秀华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春晖公司、吴建春、飞龙公司、蔡明坡、轮安公司、薛荣生等称利峰公司资信状况不佳,处于停产状态,在已有贷款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未尽审查义务,发放本案贷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保证合同也应无效。对此,���审法院认为,春晖公司等保证人均未举证证明利峰公司存在资信状况不佳及处于停产状态的事实,且根据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提供的对公账号对账单,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确于2013年11月7日向利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截至本案借款发放之日,利峰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故相关保证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依约向利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开始欠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利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3265.7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利峰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峰公司应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本案中,利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为追偿涉案债权,委托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6万元,该金额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提出的由利峰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许峰、杜鹃、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许秀华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上述规定,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许峰、杜鹃、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许秀华主张债权,故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许峰、杜鹃、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许秀华对涉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友谊公司、许峰、杜鹃、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许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利峰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利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113265.7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分别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利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律师费损失5.6万元;三、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友谊公司、许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友谊公司、许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利峰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85元,由利峰公司、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友谊公司、许秀华共同负担。飞龙公司、蔡明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利峰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借款时,不具备借款人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利峰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利峰公司在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借款时已不再生产经营,无偿还借款能力。1.利峰公司���2013年与邳州市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至2013年下半年拆迁完毕,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已不具备生产场地、厂房等生产条件,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明知上述情况,仍发放贷款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2.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曾于2013年11月7日向利峰公司出借300万元,利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在此情况下,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仍向利峰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二、利峰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贷款时负债较多,资信状况较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在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向利峰公司发放涉案贷款前,利峰公司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件共23件,涉及金额1600余万元,利峰公司均未予偿还。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不得对利峰公司发放贷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轮安公司、薛荣生二审述称:同意飞龙公司、蔡明坡的上诉理由。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在贷款时明知利峰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轮安公司、薛荣生知道利峰公司信誉不好,原不准备提供担保,但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工作人员向轮安公司、薛荣生出具利峰公司的承诺书并称利峰公司办理好土地证及房产证后,就可以将涉案贷款转为抵押贷款,轮安公司、薛荣生就可以不再承担责任。因此,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与利峰公司是恶意串通骗取保证。原审被告利峰公司、春晖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友谊公司对飞龙公司、蔡明坡的上诉未发表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飞龙公司、蔡明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拟证明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决定收回利峰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利峰公司已无生产经营场地。2.《企业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月22日,利峰公司与邳州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利峰公司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搬迁完毕。3.利峰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利峰公司于2013年9月开始停产搬迁。4.利峰公司用电情况表,拟证明利峰公司2013年9月用电量为199度,远低于之前8个月,且2013年9月后,因��业搬迁无用电。5.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案件查询表,拟证明利峰公司涉诉案件18件,金额达900余万元,利峰公司资信状况较差。6.利峰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该《承诺书》系利峰公司出具给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并由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交给轮安公司、薛荣生查看。拟证明利峰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7.税收申报征收情况申报表,拟证明2013年4月以后,利峰公司已停止经营,无纳税纪录。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4、5、7真实性无异议,但利峰公司已搬至邳州市工业区友谊公司的厂区进行生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贷款发放时,利峰公司已停产。且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在发放贷款时,利峰公司不存在拖欠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据2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书真实亦不能证明利峰公司已停产。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的贷款资料中并无该《承诺书》,也未将该《承诺书》提供给轮安公司。原审被告轮安公司、薛荣生对飞龙公司、蔡明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飞龙公司、蔡明坡提供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故对其认证意见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论述。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许秀华于2014年12月死亡。二审期间,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明确放弃向许秀华主张权利,飞龙公司、蔡明坡、轮安公司、薛荣生对此均无异议。因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该行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其他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飞龙公司、蔡明坡与张家港农商���邳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飞龙公司、蔡明坡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不属于无效合同。首先,案涉借款合同及飞龙公司、蔡明坡与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其次,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向利峰公司发放案涉贷款时,利峰公司之前向该行所贷款项并无欠付到期本息的违约情形,即便该公司在案涉贷款发生时存在拆迁而停业的情形,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相应借款合同并不因此而归于无效。飞龙公司、蔡明坡二审中提供证据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真实与否亦不予审查认定。第三,飞龙公司、蔡明坡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于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亦应审慎决定,利峰公司在贷款时是否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利峰公司和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之间存在串通骗取飞龙公司、蔡明坡提供保证的情形,飞龙公司、蔡明坡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飞龙公司、蔡明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张家港农商行邳州支行二审期间放弃对许秀华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友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春晖公司、飞龙公司、轮安公司、许峰、杜娟、吴建春、蔡明坡、薛荣生、友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利峰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5元,由飞龙公司、蔡明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