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先后多次至海州区淮海工学院苍梧校区,采取顺手牵羊、液压剪剪断车锁等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自行车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188.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淮海工学院苍梧校区主楼201教室内,溜门入室,窃走李某一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淮海工学院苍梧校区A楼底停车场,采用液压剪剪断车锁的方式,窃走王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蓝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车。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淮海工学院苍梧校区图书馆3楼理工科文献中心(2)门前,顺手牵羊,窃走王某甲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蓝色相间的耐克书包。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淮海工学院苍梧校区图书馆3楼理工科文献中心(2)门前,顺手牵羊,窃走王某丙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黑绿色相间的耐克书包。5.2015年1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海州区淮海工学院苍梧校区图书馆3楼理工科文献中心(1)门前,顺手牵羊,窃走耿某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黑色小米2型手机以及一个价值人民币64元的白色东芝优盘、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7元的钱包。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耿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被盗物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